常用福利政策
一.病假待遇
文件依据:国发【1981】52号;沪人【1994】46号
内 容 提 要 |
条件 |
病假时间 |
工资待遇 |
若干政策 |
不限工作年限 |
2个月以内 |
发原工资 |
1、市级劳动模范可适当提高待遇 2、原工资为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工资部分 3、见习期发生病假,见习期相应延长 4、半工半休的,工资照发 5、复工后即复发的,应连续计算病假时间 6、病假期间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福利待遇 | |
工作年限不满10年 |
第3个月起 |
发90%原资 | ||
第7个月起 |
发70%原资 | |||
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 |
6个月以内 |
发原工资 | ||
第7个月起 |
发80%原资 | |||
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、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人 |
不限时间 |
发原工资 |
二.事假待遇
文件依据:沪人【1992】24号;沪人【1994】46号
事假 天数 |
全年累计事假不超过20天或连续事假不超过10天 |
全年累计事假超过20天或连续事假超过10天 |
全年累计事假超过30天 |
全年累计事假超过60天 |
工资 待遇 |
基本工资照发 |
超过天数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%计发(按天计算) |
超过天数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%计发(按天计算) |
超过天数扣发本人基本工资 |
若干 政策 |
1、 工作人员办理私事应主要利用假日和公休假期处理,在这些假期外办理私事的,须提出申请,经批准后按事假处理。否则,作旷工处理,扣发基本工资 2、 工作人员事假超过6个月的,1年内实际工作不足半年的,不能计发工龄津贴,也不能作为计发教、护龄津贴的工作年限 3、 表中的基本工资是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工资 |
三.婚丧假及待遇
文件依据:劳总薪[1980]29号;沪府办法[1987]17、130号
内 容 提 要 |
假期名称 |
情况条件 |
假期 |
若干政策 |
婚假 |
本人符合法定年龄结婚 |
3天 |
1、晚婚假期,双方达到双方享受,一方达到一方享受 2、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,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及岳父母、公婆死亡需要职工去料理丧事的,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3、婚、丧假及路程假期间,职工的工资照发,途中的车船费自理 | |
晚婚 (男25周岁初婚、 女23周岁初婚) |
10天 | |||
丧假 |
直系亲属死亡 (父母、配偶、子女) |
3天 | ||
岳父母、公婆死亡 |
1~3天 |
四.生育假及待遇:
文件依据:1990年市政府第36号令;1996年第34号令;沪人计生委【2001】58号、2001市政府第109号令;沪劳保福发【2001】58号、【2002】18号;2003年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
内 容 提 要 |
类别 |
条件 |
假期 |
待遇 |
备注 |
产前假 |
妊娠7个月以上(28周),本人有困难,工作许可,经本人申请,领导批准 |
2个半月(对不申请产前假的,可每天给工间休息1小时,不安排夜班) |
发本人工资的80%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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产 假 |
单胎顺产 |
90天(产前15天,产后75天) |
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,由本人向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(但因对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%、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,不足部分应由所在单位以生育生活津贴的形式支付) |
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,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 | |
难产多胎 |
增加产假15天,多胎生育者,每多生育一个婴儿,加假15天 |
难产的,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;多胎生育的,每多生育一个婴儿,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| |||
自然流产 或宫外孕 |
妊娠3个月以内30天 妊娠3~7个月45天 |
妊娠3个月以内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,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妊娠3~7个月以内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,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| |||
晚育 (女24足岁) |
女方增加30天,在规定的产假后连续使用。初婚或生育过孩子的再婚男方,给假3天 |
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| |||
哺乳假 |
女职工生育后有困难,工作许可,经本人申请,单位批准,可请哺乳假 |
6个半月 |
发本人工资的80%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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授乳期 |
不申请哺乳假或哺乳假期满,在婴儿1周岁内每天照顾授乳 |
每天2次,每次单胎为30分钟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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婴儿满周岁后,经区县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,可延长授乳期 |
最多不超过6个月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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请长假 |
沪府办发[1983]67号、沪劳[1986]资创字111号文规定:女职工在产假与哺乳假期满后,因确有特殊困难,要求继续请长假的,如条件允许,可以酌情延长 |
不超过1年 |
发本人工资的70%,生活确有困难的,可适当提高,最多不超过本人工资的80%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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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干政策 |
1、产前休息15天,系指预产期15天,除提前生育外,不得放在产后休息 2、宫外孕者的假期参照自然流产 3、工资基数按病假期间工资计发基数计算 4、摘自沪府【1990】36号令、沪劳保发【1990】109号、1996年市政府第34号令、沪计生委【1997】5号 5、摘自《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6、两次授乳时间可合并使用 |